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XTCR-2009-28003
潭规字[2009 ]24号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处罚工作效率,依据《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编制城乡规划;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依法履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义务;不依法履行临时建设工程到期自拆义务;私人住宅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规划分局(执法队)组织调查,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档案资料和处理建议送法规监督科审理。
第四条 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现场制作的有关材料应当经违法建设行为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人员记录拒绝签字的理由并请见证人签字认可。
第五条 分局(执法队)巡查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应及时告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调查终结后,按潭政办函(2008)74号文件的规定函告支队认定违法建设性质,需法规例会决定的,支队负责提交法规例会决定,法规例会决定的处理建议,支队负责转市城管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简易案件通过碰头会的形式研究处理;一般案件法规例会集体决定;重大违法案件,法规例会集体决定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例会决定由法规监督科负责执行。
第八条 各规划分局(执法队)应当建立对管理相对人的诚信登记和不良记录登记制度,作为提出违法建设处理建议的参考。
第九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法规例会决定依法拆除的,按潭政办函(2008)74号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法规监督科负责移交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执行。
第十条 因违法建设改变了已经审定的规划条件的,经处罚后由法规监督科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经改变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在湘潭规划信息港公示,同时责令建设单位将改变了的规划条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取证
第一节 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调查,应当查明下列事实:
一、查明违法建设行为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电话,单位(个人)地址(居住地门牌号码),宗地号、违法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二、查明当前违法建设情况,制作了现场查勘示意图,核实违法建设工程:1、面积,2、栋数,3、层数,4、建(构)筑物高度,5、离界距离,6、许可面积,7、违法建(构)筑物性质,8、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分别计算工程总造价和超越许可部分的工程造价)。
三、查明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要求,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使用权证书或出让合同、规划条件)。
四、查明违法建设行为人的不良记录、诚信记录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调查,应当取得下列取证
一、违法建设行为人签字认可的现场调查笔录和现场查勘资料。
二、违法建设行为人提供的经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如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开发合同、规划行政许可资料、现场照片,工程总造价和超越许可部分的工程造价。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三、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资料、上级批转的有关资料和与违法建设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节 对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的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查明设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资质等级,单位所在地;查明违法事实,设计合同及金额;因违法设计对城乡规划实施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 查明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设计行为。
第十五条 发现违法设计的,由市局执法队在两个工作日内, 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三节 对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义务的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查明建设行为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工程名称和建设地点。
第十七条 查明开工、竣工时间,是否已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发现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者,由所在地规划分局(执法队)在两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四节 对不依法履行临时建设工程拆除义务的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查明建设行为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单位所在地,临时建设工程名称和建设地点。
第二十条 查明临时建设工程批准资料、许可期限;过期未予拆除的原因;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三章 确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确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工程中标价格、工程承包合同价格、当事人陈述的价格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三条 管理相对人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的,按市定额管理站公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确定或聘请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确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分别计算工程总造价和超越许可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节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工程总造价的2%罚款。
一、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二、局部达不到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强制拆除损失大或不便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收实物或者按市场价格没收违法部分的违法收入。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四、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当事人缴纳被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后,方可给予完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行政处罚后按法定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0%处罚。
(一)、两年内连续累计达到3次以上违法建设行为的。
(一)、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停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义务的。
(三)、防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公众反映强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6%处罚。
(一)、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规定,但不能满足已经核定的城乡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的。
(二)、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按法定程序完善或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一、无不良记录、情节轻微,在接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及时停工,自觉纠正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城市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有重大贡献且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包括市级(含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市属特困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境外独资企业的工业项目;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国防、防灾工程、保障性住宅工程。
二、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整改,对城乡规划的实施不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予处罚。
一、已办理总平面图、建筑定位红线、建筑工程方案审批手续,未经验线,已开挖工程基础,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完善规划手续。
二、竣工验收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误差在5%以内的。
第六节 对违法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节 对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不依法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且拒不改正的,一个项目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对不依法履行临时建设工程自拆义务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不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工程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湘潭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潭规字(2005)26号违法建设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