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
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 |
||||||
|
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 罚 幅 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 注 |
|
1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城乡规划法 |
第64条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6%处罚。1、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规定,但不能满足已经核定的城乡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的。2、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0%处罚。1、两年内连续累计达到3次以上违法建设行为的。2、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停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义务的。3、防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公众反映强烈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工程总造价的2%罚款。 1、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2、局部达不到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强制拆除损失大或不便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收实物或者按市场价格没收违法部分的违法收入。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4、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当事人缴纳被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后,方可给予完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 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
|
2 |
违法编制城乡规划 |
城乡规划法 |
第62条 |
1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1、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同上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 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
|
3 |
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 |
城乡规划法 |
第67条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不依法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且拒不改正的,一个项目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 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
|
4 |
不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工程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城乡规划法 |
第66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
同上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 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
附件一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 体 条 文 |
处 罚 幅 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 注 |
|
1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城乡规划法 |
第 六 十 四条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附件二 违法编制城乡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 体 条 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 注 |
|
2 |
对违法编制城乡规划 |
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二条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附件三 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注 |
|
3 |
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 |
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七条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不依法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且拒不改正的,一个项目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附件四 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注 |
|
4 |
不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工程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