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湘潭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XTCR-2010-28001
湘潭市规划局文件
潭规字[2010 ]39号
湘潭市规划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市建筑设计院、市规划设计院、市勘测设计院,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各科室、分局,执法监察队: 为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湘潭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予印发。请局机关各科室、分局、执法队严格执行。 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基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工作情况,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自 特此通知
湘潭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编制管理
第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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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 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 体 条 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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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城乡规划法》 |
第62条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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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 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一节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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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 罚 幅 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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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城乡规划法》 |
第64条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5%处罚。1、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规定,但违反已经核定的城乡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的。2、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8%处罚。不能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或者核定的城乡规划技术指标,经整改或城乡规划调整后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不予以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罚款。 1、局部达不到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强制拆除损失大或不便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收实物或者按市场价格没收违法部分的违法收入的。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当事人缴纳被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后,方可给予完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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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 |
第51 条、第5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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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第二节 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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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 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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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依法履行报送竣工资料义务 |
城乡规划法 |
第67条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不依法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一个月不补报的,处1万元罚款;逾期二个月不补报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不补报的,处3万元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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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第三节 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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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事由 |
适用法律名称 |
具体条文 |
处罚幅度 |
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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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工程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城乡规划法》 |
第66条 |
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15日不自行拆除的,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30%的罚款;逾期30日不自行拆除的,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60日不自行拆除的,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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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第5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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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
第27条第二款(假设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 |
主题词:行政执法 裁量权 △基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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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规划局办公室 2010年8月2日印发 共印30份 |